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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連金普新區權益類及大宗商品類交易場所監督管理辦法(試行)
來源: | 作者:大連結算所 | 發布時間: 2016-11-18 | 4565 次瀏覽 | 分享到: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大連金普新區權益類及大宗商品類交易場所交易行為,維護市場秩序,防范市場風險,保護交易各方的合法權益,促進交易市場健康發展,根據《國務院關于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切實防范金融風險的決定》(國發〔2011〕38號)、《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的實施意見》(國辦發〔2012〕37號)、《商品現貨市場交易特別規定(試行)》(商務部令2013年第3號)、《藝術品經營管理辦法》(文化部令第56號)、《大連市人民政府關于同意對金普新區下放權益類及大宗商品類交易場所審批權限的批復》(大政〔2015〕188號)及大連市的有關規定,結合新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權益類及大宗商品類交易場所(以下簡稱“交易場所”),是指在金普新區經依法批準設立的,從事權益類交易、大宗商品類交易的各類交易所、交易市場、交易中心、交易平臺等,包括其他省市交易場所在金普新區設立的分支機構,但不包括國務院或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批準設立的從事保險、信貸、黃金等金融產品交易的交易場所以及僅從事車輛、房地產等實物交易的交易場所。
第三條 新區管委會全權負責轄區內交易場所的監管工作,全面履行轄區內交易場所的審批、統計監測、監督管理、違規及投訴處理、風險處置等監管責任。
為發揮多部門聯動監管作用,運用多種行政執法手段,新區建立交易場所監督管理聯席會議工作制度,其主要職責是在新區管委會的領導下,明確成員單位職責分工,統籌協調指導交易場所監管工作,切實有效地貫徹落實監管工作及組織風險防范和處置工作。聯席會議由新區管委會分管主任負責召集,新區黨工委宣傳部、經濟發展局、商務局、社會事業局、財政金融局、環境保護局、城鄉建設局、農業局、市場監督管理局、公共行政服務中心、開發區財政金融局、小窯灣國際商務區管委會、開發區法院、開發區檢察院、開發區公安分局、開發區國稅局、開發區地稅局等參加。聯席會議可根據工作需要,邀請新區其他部門及人民銀行大連市中心支行、大連市證監局、大連市銀監局、大連市通信管理局、銀行機構等相關部門參加。
新區管委會授權新區財政金融局為新區交易場所的統籌管理部門,負責新區交易場所的布局規劃、政策指導、設立及變更審核(備案)、統計監測、監督管理、風險防控及與市金融發展局和其他金融監管部門的溝通聯系、重大事項協調等工作;交易場所所在地的功能區(園區)管委會金融工作部門按照屬地化管理原則負責交易場所的設立及變更初審(備案)、日常監管、信息統計報送、違規及投訴處理、風險防控等工作,協助新區財政金融局與市金融發展局和其他金融監管部門的溝通聯系、重大事項協調等工作;聯席會議成員單位在各自職權范圍內負責交易場所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交易場所應以服務實體經濟為目的,有效控制風險,保障投資者利益,維護市場穩定。
交易場所應當加入大連市或新區交易場所行業協會,實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五條 新區按照“總量控制、合理布局、審慎審批”的原則,根據新區功能定位和經濟發展需要,統籌規劃各類交易場所的數量規模和功能布局,審慎批準設立交易場所。交易場所的設立和分布,應在新區確定的具有金融定位的功能區(園區)組織實施。
第六條 新設交易場所,由申請設立交易場所的主發起人提出申請,經新區管委會批準后籌建。未經審批,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設立交易場所,不得以任何形式組織交易場所的交易或相關活動。
交易場所名稱中含“交易所”字樣的,新區管委會批準籌建前按規定報市金融發展局備案,并以市政府名義征求取得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部際聯席會議的書面反饋意見;交易場所名稱和交易品種帶有金融字樣和金融屬性的,新區管委會批準籌建前需征求市金融發展局同意。
交易場所憑新區管委會下發的籌建批復文件成立籌建組正式開展籌建工作,籌建期一般不超過6個月,籌建期內不得開展任何經營業務活動。
第七條 交易場所應當采取公司制組織形式,并具備以下條件:
(一)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國務院關于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切實防范金融風險的決定》(國發〔2011〕38號)、《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的實施意見》(國辦發〔2012〕37號)等規定;
(二)新設交易場所,名稱中帶“交易所”字樣的注冊資本應不低于1億元人民幣,不含“交易所”字樣的注冊資本應不低于5000萬元人民幣。
以上注冊資本應為實繳資本,全部為貨幣出資;
(三)主要股東原則上應為法人機構,法人股東數量不少于2家,股東近三年內信用記錄良好、無違法違規記錄;
交易場所的主發起人應符合以下基本條件:
(1)須為法人且為第一大股東,出資比例不得低于注冊資本總額的20%,具有相關行業背景;
(2)近3個會計年度凈利潤均為正數,最近一期末不存在未彌補虧損;
(3)具有良好的社會聲譽和誠信記錄,近三年無違法違規和嚴重失信行為;
(4)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和健全的內部控制制度;
(5)入股資金來源真實合法,不得以借貸資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資金入股。
(四)交易場所應具有合格的經營場所、業務設施和專業工作人員,有完善的業務規則、風險控制、信息披露和投資者適當性等管理制度;
(五)交易場所應與股東等其他機構在業務、人員、資產、財務、場所等方面嚴格分開,獨立經營,獨立核算;
(六)擬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近三年內無信用不良記錄及違法違規記錄,并具有三年以上的相關領域從業經驗;
(七)其他相關條件。
國有產權、文化產權、技術服務等領域交易場所的設立、變更、終止和管理,國家和省市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通過互聯網提供服務的,應當遵守《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互聯網文化管理暫行規定》等相關規定。
第八條 交易場所籌建,申請人需向新區管委會提交申請材料,主要包括:
(一)申請書,應當載明擬設立交易場所的名稱、注冊資本、經營范圍、股東、出資比例、股東背景、交易場所定位等事項;
(二)新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出具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三)可行性研究及風險評估報告;
(四)章程草案;
(五)交易規則、管理制度及投資者適當性制度等;
(六)股東的資信證明和有關資料;
(七)擬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
(八)經營發展戰略和規劃;
(九)風險防控預案;
(十)住所證明;
(十一)申請人應對所提交的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合規性負責,并可委托律師事務所對所提交文件的真實性、合規性出具書面法律意見。
外地交易場所在新區設立分支機構的,還應出具交易場所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同意文件。
第九條 獲批籌建的交易場所原則上應在籌建批復文件簽發之日起6個月內申請開業。未能按期籌建完畢的,需向新區管委會提交延期申請,籌建延期不得超過1次,籌建延期的最長期限為6個月。延期時間到期后仍未申請開業的,新區管委會有權收回交易場所的籌建批復文件。
第十條 完成籌建工作擬開業的交易場所,需向新區管委會提出開業申請,交易場所所在地的功能區(園區)管委會金融工作部門和新區財政金融局對開業申請進行審核,對開業準備情況組織有關部門和人員現場驗收,驗收合格后報新區管委會批準開業。
第十一條 交易場所有下列事項之一的,須報新區管委會批準。
(一)變更名稱、住所及法定代表人;
(二)減少注冊資本;
(三)調整交易市場服務相關的經營范圍;
(四)變更交易規則及交易品種上市、中止、取消或恢復;
(五)分立或者合并;
(六)變更股東;
(七)修改章程;
(八)其他重大事項。
交易場所憑新區管委會批準變更文件到新區市場監督管理局辦理變更。
第十二條 交易場所有下列事項之一的,須報新區管委會備案。
(一)變更組織形式;
(二)增加注冊資本;
(三)變更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
(四)修改其他內部管理制度;
(五)注銷;
(六)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新區交易場所原則上不得在大連市其他區域內設立分支機構;確有必要在異地設立分支機構的,應分別經新區管委會及擬設分支機構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并按屬地原則進行監管。
新區交易場所在外?。ㄗ灾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的,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營正常,符合監管要求;
(二)近二個會計年度內未發生虧損;
(三)近二年內不存在違法違規行為;
(四)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近三年內無違法違規記錄。
第十四條 交易場所因解散、破產而終止的,應當至少提前3個月將相關安排告知客戶及相關方,并妥善處理投資者保證金和其他資產。
交易場所解散、破產應當成立清算組按照法定程序進行清算,清算組制定的清算方案須報交易場所所在地的功能區(園區)管委會金融工作部門、新區財政金融局及新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備案。清算結束,交易場所到新區市場監督管理局辦理注銷登記。
第三章  經營管理規范
第十五條 交易場所經新區管委會批準,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全部業務,交易場所開展業務時,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一)權益類交易業務;
(二)大宗商品類交易業務;
(三)國家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業務。
第十六條 交易場所的交易規則、交易系統和管理制度需符合《國務院關于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切實防范金融風險的決定》(國發〔2011〕38號)、《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的實施意見》(國辦發〔2012〕37號)、《商品現貨市場交易特別規定(試行)》(商務部令2013年第3號)、《藝術品經營管理辦法》(文化部令第56號)及大連市有關規定。
其經營活動不得違反下列要求:
(一)不得將任何權益拆分為均等份額公開發行;
(二)不得采取集合競價、連續競價、電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進行交易;
(三)不得將權益按照標準化交易單位持續掛牌交易;
(四)權益持有人累計不得超過200人;
(五)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進行標準化合約交易;
(六)未經國家金融管理部門批準,不得設立從事保險、信貸、黃金等金融產品交易的交易場所,也不得從事保險、信貸、黃金等金融產品交易。
第十七條 交易場所應建立健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制度,定期進行市場風險信息提示,開展投資者教育,確保投資者有相應的風險識別能力。
第十八條 交易場所應當保證投資者保證金及其他資產安全,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挪用投資者資金或其他資產,嚴格投資者托管資產的真實性管理。
交易場所應當建立科學合理的倉單、票據等資產管理制度,保證資產的真實性、安全性。
第十九條 交易場所須接入新區交易場所登記結算機構,實行集中統一的登記結算制度,投資者統一登記、保證金統一存管、交易統一結算。
投資者保證金與登記結算機構的自有資金分戶管理,交易場所登記結算機構名下的投資者保證金屬于投資者所有。
因客觀條件限制暫未能接入新區交易場所登記結算機構的交易場所,應切實實行投資者保證金賬戶與交易場所的自有資金賬戶分戶管理,實行保證金第三方存管制度,并與存管銀行簽署賬戶監管協議,協議報交易場所所在地的功能區(園區)管委會金融工作部門和新區財政金融局備案。
第二十條 交易場所的交易規則、交易系統及管理制度應當為所有市場參與者提供平等、透明的交易,不得侵害投資者利益,或為侵害投資者利益提供便利。交易場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以任何方式參與市場交易。
第二十一條 交易場所應當加強對會員單位、代理機構、各類中介機構及投資者的管理,防范發生代客交易、誘騙交易、操縱市場等侵害投資者利益的行為。發生上述行為的,交易場所應當及時處理,并及時向交易場所所在地的功能區(園區)管委會金融工作部門和新區財政金融局報告,交易場所存在過錯的,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交易場所應在提供的合同范本中約定爭議解決方式。鼓勵參與交易各方通過向交易場所所在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向交易場所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解決相關爭議。
第二十二條 交易場所應當保證交易系統運行的安全、合規、穩定和高效,保證投資者資料、交易及相關數據真實、準確、完整,滿足集中統一登記結算的要求,并能夠及時向交易場所所在地的功能區(園區)管委會金融工作部門和新區財政金融局或指定機構提供符合要求的數據信息。交易場所不得委托有不良記錄的系統開發商進行交易系統的開發。
交易場所應當為投資者保密,不得利用投資者提供的信息從事任何與交易無關或有損投資者利益的活動。
第二十三條 交易場所應以自有資金,并根據業務規模提取風險準備金,用于處置風險,補償由于交易場所不當行為給投資者造成的損失。風險準備金應當單獨核算,專戶存儲,??顚S?,余額達到一定數額時,經交易場所所在地的功能區(園區)管委會金融工作部門和新區財政金融局核準后可以不再提取。
第二十四條 交易場所應根據市場行業特點、經營定位等制定風險處置措施,并在交易規則、管理制度中明示。交易場所出現重大風險,股東應承擔風險處置責任。
第二十五條 交易場所對登記、交易、結算、交割等資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四章  監督管理與風險防范
第二十六條 建立交易場所信息披露制度。交易場所信息披露應真實、準確、及時和完整,不得存在歧義或誤導性表述。
第二十七條 建立交易場所信息報送制度。各交易場所應定期向交易場所所在地的功能區(園區)管委會金融工作部門報送月度交易數據、季度財務報表、年度財務報告,交易場所所在地的功能區(園區)管委會金融工作部門應定期向新區財政金融局匯總報送相關情況。
根據監管工作需要,交易場所所在地的功能區(園區)管委會金融工作部門和新區財政金融局可以要求交易場所報送專項報告。
第二十八條 建立交易場所檢查制度。根據監管工作需要,交易場所所在地的功能區(園區)管委會金融工作部門和新區財政金融局可單獨或會同交易場所聯席會議成員單位采取適當方式依法依規對各交易場所的經營管理、業務活動、財務狀況等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現場或非現場檢查(調查),交易場所應當予以配合:
(一)詢問交易場所工作人員,要求其對被檢查事項作出解釋、說明;
(二)查閱、復制與被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
(三)查詢交易場所投資者資金或其他資產情況;
(四)對交易場所的業務相關機構開展調查;
(五)檢查交易場所計算機系統;
(六)其他需要檢查的事項。
第二十九條 交易場所應制定突發事件處置預案,明確職責、措施和程序,并報送交易場所所在地的功能區(園區)管委會金融工作部門和新區財政金融局備案。
第三十條 交易場所應當進行年度審計,并在每年3月31日前將上一年度的審計報告,報交易場所所在地的功能區(園區)管委會金融工作部門和新區財政金融局備案。
第三十一條 交易場所在經營過程中,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場所所在地的功能區(園區)管委會金融工作部門和新區財政金融局根據《國務院關于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切實防范金融風險的決定》(國發〔2011〕38號)、《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的實施意見》(國辦發〔2012〕37號)等規定可采取約談、風險提示、暫停發展新投資者、取消全部或部分業務許可等措施,并可會同新區執法部門責令其限期整改、責令停業整頓等;情節嚴重的,經交易場所聯席會議審議同意后報新區管委會批準對其采取關閉或取締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存在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交易行為的;
(二)未及時報送年度審計報告或檢查不合格的;
(三)挪用客戶資金、詐騙等涉嫌違法犯罪行為的;
(四)未獲得變更許可變更本辦法第十一條所列事項或變更本辦法第十二條所列事項未及時備案的;
(五)未按規定繳存、運用風險準備金的;
(六)未按規定接入新區交易場所登記結算機構的或未實行保證金第三方存管的;
(七)超出核準的業務許可范圍開展業務活動的;
(八)拒絕或者阻礙非現場檢查、現場檢查或者年度檢查的;
(九)不按照規定提供報表、報告等文件資料的;提供虛假或隱瞞重要事實的報表、報告等文件資料的;
(十)其他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行政規章、規范性文件及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于9月17日起實施,試行兩年。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發布之日前依法批準設立(籌建)的交易場所,須參照本辦法要求于2016年12月31日前完成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的,交易場所所在地的功能區(園區)管委會金融工作部門和新區財政金融局可會同新區執法部門對違規交易場所依法進行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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